(2017)鲁0786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山东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法利、黄艳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法利,黄艳艳,董云山,张翠芹,董云全,黄秀君,董丕卿,郝亚,张岳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656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北海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莹,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于法利。被告:黄艳艳。被告:董云山。被告:张翠芹。被告:董云全。被告:黄秀君。被告:董丕卿。被告:郝亚男。被告:张岳瀛。原告山东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法利、黄艳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法利于2015年3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董云山、董云全、董丕卿、张岳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于2016年3月15日到期,现欠6.8万元,贷款逾期欠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被告未参与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本息结欠证明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依法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于法利、董云山、董云全、董丕卿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围子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71号,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于法利授信额度为10万元,董云山授信额度为15万元,董云全授信额度为8万元,董丕卿授信额度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法利借款10万元,利率为8.47083‰;原告已将上述借款已打入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止,被告于法利欠息3365.07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于法利与其妻黄艳艳、董云山与其妻张翠芹、董云全与其妻黄秀君、董丕卿与其妻郝亚男与原告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岳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于法利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万元,担保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17日,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于法利现欠原告本金6.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黄艳艳系与于法利为夫妻关系,且已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黄艳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董云山、董云全、董丕卿应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对所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翠芹与董云山、黄秀君与董云全、郝亚男与董丕卿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担保责任。被告张岳瀛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法利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法利、黄艳艳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2017年7月24日之前的利息为3365.07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董云山、张翠芹、董云全、黄秀君、董丕卿、郝亚男、张岳瀛对被告于法利、黄艳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法利、黄艳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太 帅审 判 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马 家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