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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申某某、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刑初74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199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1月因犯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7年4月27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5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方某某,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201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元。2015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7年4月27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5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曹某某共谋实��盗窃,两人一同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七间屋村被害人宋某家楼下,通过木梯子攀爬至宋某家二楼窗户边,由申某某用木棍撬开二楼窗户防盗窗并砸破窗户玻璃,两人一同爬窗进入屋内,从卧室内盗得人民币100余元的硬币,后按原路逃离现场。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申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两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退出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申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小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洪欣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