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云海与卜晶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海,卜晶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6民初1222号原告:孙云海,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被告:卜晶,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孙云海与被告卜晶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3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我从张金凤处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路××单元××室的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是该房屋原住户,至今拒不搬离房屋。2014年10月,我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被告应于2015年6月23日之前给付我250000元,否则应于2015年6月28日之前搬离房屋。但被告未按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义务,2016年1月,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仍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拒不履行调解书中的义务,给我造成实际损失,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对于同一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已经在法院诉讼或者已经由法院作出判决、调解的,当事人不得重复起诉。原告因被告占用其购买的房屋拒绝搬离已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已作出(2014)头民一初字第1034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原告于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属于对法院已经审理完毕的案件进行重复诉讼,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实际为主张被告未按时履行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金即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时对申请执行人的救济方式,原告已申请执行民事调解书,主张上述损失不应另行起诉,故本院不予再次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云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孙云海。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