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5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工友王某等人在武汉市四环线沌口长江大桥工地饮用白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豫G×××××的绿色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孝感市。当晚20时17分当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金口收费站入口附近时,因看到有民警在执勤检查,被告人田某某将车停下,换由闫亚喆继续开车,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4.5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具有无证驾驶、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