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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芳与何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何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1514号原告:李芳,甘肃省庆阳市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何飞(斐),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芳与被告何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被告何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飞清偿其货款1104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庆阳市西峰西郊蔬菜批发市场经营水产干调批发生意,被告在镇原县马渠街道经营”马渠酒店”,同时承包镇原县三岔中学学生灶。被告在其处购进调料及菜籽油,2015年9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未能当即结清款项,共向其出具欠据8张,拖欠货款共计11047元。2017年5月25日,经其催要,何飞收回之前出具的所有欠据,为其重新出具11047元欠条1张,但被告至今拒不给付该款。被告何飞承认李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待三岔中学结清其欠款后,尽快予以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餐饮业需要,从原告处购买调料及食用油,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李芳货款11047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