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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用武、黄声航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用武,黄声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用武,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声航,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上诉人张用武与被上诉人黄声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用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声航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黄声航付给张用武的5万元认定为不当得利属认定错误,黄声航付给张用武的5万元为材料费、运输费等其他费用。1、本案庭审中所提交的材料款系黄声利、张永红、危后建等人债权,张用武只是代黄声利、张永红、危后建等人领取。当时所有桩基础工程甲方结算款和支付材料款全部由黄声航负责。此5万元并没包含在张用武和黄声航2007年4月2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约定的12万元中。所以一审法院在协议未约定的情况下将黄声利、张永红、危后建等人的债权计算到张用武的债权中没有法理依据。2、(2013)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219号法庭第一次审理笔录中黄声航明确表示桩基础工程中是请张用武管理,并且答应给10万元管理费,足以佐证此材料款5万元也并没包含在张用武和黄声航2007年4月2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约定的12万元中。3、(2013)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219号法院第二次审理中黄声航一直主张全部10万元系张用武还给他的10万元欠款。第二次审理笔录双方都否定互欠5万的可能。后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张用武系10万元债权人的事实。另外张用武代黄声航支付了黄声航欠陈斌车费5千元,足以证明张用武作为债权人的基础上不可能再向黄声航借款5万元,而是黄声航所支付这5万元属于材料款。4、黄声航未能出具任何张用武借其5万元的借款凭据。被上诉人黄声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声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用武返还5万元,并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息1.2%承担迟延返还债务的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声航与张用武原系合伙关系,2009年1月22日,黄声航与张用武商议后,由黄声航出具借条向张用武的朋友鲍伯颂借款100,000元。黄声航与张用武回到车上后,黄声航从100,000元中拿出50,000元交付给了张用武,张用武再拿出其中的5,000元支付给车辆的驾驶员陈斌,代黄声航偿还了所欠陈斌的车费。此后,张用武向鲍伯颂偿还了100,000元,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声航偿还欠款10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鄂江夏武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黄声航偿付张用武借款100,000元。该判决中还载明“至于黄声航得到100,000元的借款后,再支付给张用武50,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后黄声航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黄声航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1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黄声航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还查明,2007年4月23日,黄声航与张用武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声航制管厂的经营权归张用武所有,以前制管厂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张用武无关。二、制管厂所留产品折价陆万伍仟元整。三、黄声航须在一年内将桩基础工程中欠张用武拾贰万元整扣除制管厂产品陆万伍仟元还清,否则制管厂的产权及设备全部归张用武所有。如黄声航如期还清欠款,将减壹万元整。”2008年,黄声航撕毁了张用武所持有的协议书并当场丢弃,张用武待黄声航离开后,将撕毁的协议书拾起并予以粘贴修复。一审诉讼中,张用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6年期间的送货单若干份,用以证明黄声航2009年1月22日给其的50,000元系偿还之前所欠的材料款等。黄声航不对此予认可,认为2006年双方所有的账目已结清。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发生借款事实直至2015年7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黄声航的再审申请期间,张用武与黄声航一直在就借款纠纷互相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可重新计算,故张用武辩称黄声航的主张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09年1月22日,黄声航在拿到向鲍伯颂所借的100,000元后,从中取出50,000元交给张用武,张用武又从该50,000元中取出5,000元代黄声航支付了车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即黄声航于2009年1月22日向张用武给付了45,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45,000元系什么性质的款项?黄声航诉称系张用武之前欠其100,000元,此次向鲍伯颂借款本是为了偿还黄声航,但张用武仅向其偿还了55,000元;张用武辩称该45,000元系黄声航偿还其2006年所欠的材料、运输以及借款等费用。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于2007年4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于2007年4月23日之前的权利义务已进行了结算,如果双方有债权债务也应在此次结算中予以明确,但该协议中仅记载黄声航欠张用武桩基础工程款120,000元,并无材料费、运输费等其他费用,即使有这些费用,也应该包含了上述120,000元中,故张用武所提交的产生于2006年的送货单不能证实在2007年4月23日之前双方还有除协议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黄声航亦未提交证据证实2009年1月之前张用武尚欠其100,000元借款,对于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能确认的事实是2009年1月22日张用武从黄声航处取得了45,000元,现张用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获得该笔款项具有合法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张用武应将该45,000元返还给黄声航。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黄声航主张从2014年9月26日其按月息1.2%计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从黄声航起诉之日起(2017年1月23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张用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黄声航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黄声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黄声航负担63元,张用武负担46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用武提交的(2013)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219号案件庭审笔录两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用武主张其收到黄声航4.5万元为代他人与黄声航结算的材料款,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他人委托张用武代结材料款及他人对黄声航享有债权的事实,张用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张用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用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用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张 剑审判员 汤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家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