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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6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6刑初49号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1409261981********,静乐县鹅城镇窑会村人,住静乐县鹅城镇东崖村。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静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静乐县看守所。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向静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应平、秦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已经判决的李文斌、闫旭东、王爱平、刘巨财,以及在逃的李彦云、吕贵珍、李永盛在静乐县窑会村附近岚县方向路段,以大车撞伤李文斌为由向过往大车司机敲诈勒索1650元。2011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文斌、闫旭东、李爱云、王爱平、刘巨财、吕贵珍、李永盛在窑会村靠近岚县方向路段,以大车撞伤李文斌为由向大车司机敲诈勒索1500元。2011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文斌、闫旭东、李彦云、王爱平、刘巨财、吕贵珍、李永盛在窑会村靠近岚县路段,以大车撞伤李文斌为由向大车司机敲诈勒索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向过往大车司机敲诈勒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已经判决的李文斌、闫旭东、王爱平、刘巨财,以及在逃的李彦云、吕贵珍、李永盛在静乐县窑会村附近岚县方向路段,以大车撞伤李文斌为由向过往大车司机敲诈勒索1650元。2011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文斌、闫旭东、李爱云、王爱平、刘巨财、吕贵珍、李永盛在窑会村靠近岚县方向路段,以大车撞伤李文斌为由向大车司机敲诈勒索1500元。2011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文斌、闫旭东、李彦云、王爱平、刘巨财、吕贵珍、李永盛在窑会村靠近岚县路段,以大车撞伤李文斌为由向大车司机敲诈勒索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基本身份信息;2、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时间和受理时间;3、静乐县人民法院(2011)静刑初字第57号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闫旭东、李文斌、李旭珍、王爱平、刘巨财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4、证人闫旭东、李文斌、王爱平、李旭珍、刘巨财证言证实,2011年4月中旬、4月底、5月中旬,分三次在静乐县窑会村附近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以撞伤李文斌为由向过往的大车敲诈勒索现金1650元、1500元、1000元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4月份和5月份,我伙同闫旭东、李文斌、李彦云、王爱平、李旭珍、刘巨财、吕贵珍、李永盛在我村靠近岚县方向村口转弯处的路段上,以过往大车撞伤李文斌为由向大车司机要钱,4月份中旬那次我分到100元、4月底的那次要了1500元我分到100元,5月份那次给了我一包烟。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路上拦截过往车辆向其大车司机敲诈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邱明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宵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