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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8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赖某1与佛山市聚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1,佛山市聚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443号原告:赖某1,女,199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法定代理人:赖某2,男,汉族,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斌,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绮旗,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聚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委会新桂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96479514U。法定代表人:陈良。原告赖某1诉被告佛山市聚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佩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绮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1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乐从聚丰国际认租书》;2.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60000元定金;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4月5日签订《乐从聚丰国际认租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委新桂路16号聚丰国际12号楼813室房屋,且原告在签订《乐从聚丰国际认租书》时,原告并未成年。被告在明知道原告尚未成年的前提下,仍恶意与原告签订《乐从聚丰国际认租书》。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得知该认租书后,明确不予以追认。同时,根据《乐从聚丰国际认租书》第二条约定,原告支付所有房屋后,物业归原告所有。签订该认租书后,被告才告知原告所购买的涉案房产以租代售,并不能办理相应的产权证。因被告隐含重要交易事实,以欺瞒方式导致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而签订《乐从聚丰国际认租书》。现原告因购房目的不可能实现,被告构成重大违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4月5日,原告赖某1(乙方)与被告聚丰公司(甲方)签订了《乐从聚丰国际认租书》一份,约定由赖玉蒸认租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委新桂路12号“聚丰国际”12号楼813室,付款方式为:定金30000元于签订认租书时付清。折后成交价为169260元,该款于2017年4月13日之前过来交齐房款并签署《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乙方应按约定期限及时签约及足额缴纳相应价款和费用,如不按时足额交款或者逾期不签署《物业租赁合同》及相关文件,或有违反此《认租书》条款的行为,则视为乙方根据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认租书》,将乙方认租物业另行租赁,乙方所交定金等款项不退回,乙方所交定金不予退回。签署《物业租赁合同》前,甲方若因故指示物业不能租赁时,应当退还所收全部租赁价款(含定金)给乙方,并承担该租赁价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签订《物业租赁合同》时,所有署名乙方须亲自前签订。若委托他人办理相关手续的,须办理授权委托公证手续(外籍委托书须经过认证)。被告委托人须持授权委托书及其公证书原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委托人(乙方)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签订合同后,赖某1缴纳了定金30000元。另查,原告赖某1在签订合同时未年满十八周岁。本院认为,原告赖某1签订合同时未满十八周岁,也没有证据其以自己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赖某1仍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仅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乐从聚丰国际认租书》显然已超过原告当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范围,事后也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乐从聚丰国际认租书》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合同依法应属无效,故被告据此收取的定金30000元应予以退回原告。至于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的第二条、第二点约定,因被告隐瞒涉案房产不能办证的事实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因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依据合同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聚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某1退还定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为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赖某1自行负担325元,由被告佛山市聚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径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佩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楚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