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25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吴某1与常某、仵某等人在浙XX龙山建材有限公司门口饭店内吃饭。期间,被告人吴某饮白酒、啤酒。后被告人吴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严重超载的皖K××��××/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浙XX龙山建材有限公司驶往浙江省温州市。当日下午17时06分许,被告人吴某1行驶至回石线OKM+20M龙游县横山镇龙门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64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吴某2、常某、张某,4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表,血液乙醇含量定性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人车照片,执法录像,监控视频及视频查看记录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过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醉酒驾驶重型货车,且严重超载,均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宝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