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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丁承伟与被告孙大廷、被告孙宪明、被告孙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承伟,孙大廷,孙宪明,孙淑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02民初1822号原告:丁承伟,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大廷,男。被告:孙宪明,男。被告:孙淑华,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承伟与被告孙大廷、被告孙宪明、被告孙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承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高 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