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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彭群、马起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彭群,马起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永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彭群,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政,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起鹏,男,1942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萍(系马起鹏之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审被告:张永军,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李彭群因与被上诉人马起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5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彭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李彭群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李彭群未与被上诉人马起鹏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且认定李彭群驾车逃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交通队处理事故及一审法院审理时,依据三位证人的证言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应当庭予以质证,一审法院未依法传唤证人到庭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马起鹏辩称,我不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不足以弥补我的损失。未上诉是因为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原审被告张永军辩称,我不知道保险合同中免除赔偿的项目,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予认可,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起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审被告连带赔偿马起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2300元;2、马起鹏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起诉的权利;3、一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6]第812016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以下内容:2016年8月3日9时40分,李彭群驾驶牌号津D×××××号丰田牌小轿车沿滨海新区红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角湖汽车站门前时观察不周,其车右侧后部与顺行的马起鹏驾驶的飞鸽牌黑色自行车左侧后部相刮,造成马起鹏摔倒后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彭群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民警在联系到津D×××××号车车主后,李彭群驾驶津D×××××号车于当日13时到交警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李彭群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逃逸,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证实马起鹏存在违法行为,其不承担责任。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遂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彭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起鹏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李彭群提出复核申请,2016年9月1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6]第812016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李彭群驾驶的津D×××××号车登记为张永军所有,双方系借用关系。该车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为马起鹏支付医疗费10000元,李彭群为马起鹏垫付费用30000元。另查,马起鹏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伤情为开放性颅内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出院后诊断证明建议休假一个月、骨科门诊进一步治疗股骨粗隆间骨折疾患,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等。马起鹏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为其鉴定,2016年12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马起鹏伤致颅脑损伤并耳漏已构成十级伤残;马起鹏伤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马起鹏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马起鹏定残时年满74周岁,系本市非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李彭群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彭群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对李彭群提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不予支持,交警部门认定李彭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起鹏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关于马起鹏实际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损失由马起鹏提交的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数额确认为5542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马起鹏共住院治疗29天,按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900元。3、营养费。因马起鹏提交出院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结合其年龄、住院天数、伤情及伤残情况,并结合三期标准,酌情确定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用标准酌情确定为50元/天。营养费确认4500元。4、护理费。因马起鹏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对其主张两人护理不予支持。对于护理期限,结合马起鹏住院时间、年龄及伤情并结合三期鉴定标准等因素,马起鹏主张三个月的护理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对于护理费标准,因马起鹏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故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确认39494元/年÷365天×90天=9738元。5、残疾赔偿金。因马起鹏定残时的年龄且为本市城镇户口,结合其伤残等级,马起鹏主张40000元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马起鹏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酌定为12000元。7、交通费。根据马起鹏住院时间、伤情、往返距离等因素,酌定为800元。8、鉴定费。该损失由马起鹏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鉴定费确认为1500元。关于上述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李彭群驾驶的津D×××××号车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马起鹏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完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马起鹏残疾赔偿金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9738元、交通费800元。关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4542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的赔偿责任主体。因李彭群驾驶的车辆系从张永军处借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永军存在过错,因此张永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马起鹏主张一审的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李彭群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逃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据此免赔。因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禁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交了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提示,能够证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抗辩成立,予以支持。由李彭群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4542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的赔偿责任。关于马起鹏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起诉权利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并不具体,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马起鹏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完毕);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起鹏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2538元;三、李彭群赔偿马起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4321.13元,扣除李彭群为马起鹏垫付的费用30000元,李彭群实际赔偿马起鹏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321.13元;四、驳回马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马起鹏负担424元,由李彭群负担58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正确,李彭群是否构成逃逸,是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否应对马起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李彭群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彭群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因交通事故逃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禁止的行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能够证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彭群逃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应由李彭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李彭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上诉人李彭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狄建庆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代理审判员  郝宛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方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