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5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梁莉与齐继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莉,齐继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曾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甘春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5民初312号原告:梁莉,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被告:齐继友,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西九江市彭泽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温州大道1707号哼哈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19650K。负责人:陈志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曾万明,男,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曲江镇丰矿建新矿居委会建新路八支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武宁县豫宁大道45号,组织机构代码:85954162-7。负责人:魏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甘春昕,男,1982年3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和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静,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梁莉诉被告齐继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曾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甘春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继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曾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甘春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继友、曾万明、甘春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6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11时03分,原告丈夫杨志刚驾驶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福银高速公路603公里加500米处,与前方向同车道内由被告齐继友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导致浙C×××××号小型轿车碰撞前方由被告曾万明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粤B×××××号小型车又碰撞前方由被告甘春昕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造成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梁莉、浙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齐继友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丰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6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一大队下达第2017-0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原告丈夫杨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齐继友、曾万明、甘春昕、梁莉不负责任。2017年5月9日,原告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尔后,原告与三被告及其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而未果,故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小型汽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我司标的车浙C×××××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我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项,我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项下的1000元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项,我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11000元限额内赔付;三、对于本案中的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司承保范围内,故我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辩称:一、被告甘春昕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三、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12000元的损失;四、我司按规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截止答辩日,答辩人并未接到投保人关于本次事故的报案;二、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答辩人的起诉;三、本案事故为多车相撞,即使承担也应由各责任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梁莉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张。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结婚证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适格。第三组证据:原告的《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直对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省丰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CT检查诊断报告》、《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证明》、《出院记录》,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的原因、时间、地点、伤残等级及其住院费用。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11时03分,原告丈夫杨志刚驾驶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福银高速公路603公里加500米处,与前方向同车道内由被告齐继友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导致浙C×××××号小型轿车碰撞前方由被告曾万明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粤B×××××号小型车又碰撞前方由被告甘春昕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造成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梁莉、浙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齐继友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丰城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2017年1月26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第2017-0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原告丈夫杨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齐继友、曾万明、甘春昕、梁莉不负责任。2017年5月9日,原告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承保的浙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丈夫杨志刚驾驶的车辆发生直接接触,其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依法由有过错的当事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梁莉与被告齐继友、曾万明、甘春昕均不负事故责任,杨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杨志刚赔偿。但鉴于原告梁莉在本案中并未对杨志刚主张赔偿,此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30808.48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梁莉系农业户口,其未提供收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原告的收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02天,故其误工费为73元/天×102天=7446元;伤残赔偿金为12138元/年×20年×0.1(伤残系数)=24276元;护理费85元/天×19天=1615元;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0元/天,故交通费为10元/天×19天=190元;以上损失合计66615.48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造成了上述损失,但因被告齐继友、曾万明、甘春昕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相关保险人只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丈夫杨志刚驾驶的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承保的CR3D50号小型轿车发生直接接触,该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赣G×××××号小型轿车承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表示至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2000元的损失。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1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梁莉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梁莉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梁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各负担200元,剩余300元由原告梁莉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信昌人民陪审员 符开用人民陪审员 刘 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