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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冶成秀与冶占海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冶成秀,冶占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2执异10号案外人:马小玲,女,回族,1984年1月27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申请执行人:冶成秀,女,回族,1985年6月3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被执行人:冶占海,男,回族,1938年2月5日出生,住海东市民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冶成秀与被执行人冶占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小玲于2017年8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8月17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马小玲、申请执行人冶成秀、被执行人冶占海均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小玲称,2016年6月26日,案外人马小玲与冶占海经协商,由冶占海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和盛园小区87号楼2单元242室,建筑面积为75.96平方米的住宅一套作价33万元出卖给马小玲,双方签订了《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当天,案外人马小玲交清购买款33万元后,冶占海将房屋交给了案外人马小玲居住至今。案外人马小玲认为,冶成秀与冶占海之间的纠纷,属于家庭内部纠纷,如果冶成秀要求返还房屋,我也表示同意,但要求对方将购房款退还给我。为了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终止对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和盛园87号楼2单元242室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冶成秀称,我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当时我爷爷冶占海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与马小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马小玲。我现在要求冶占海返还房屋。被执行人冶占海称,本案诉争的安置房是我的,当时我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白家一巷的房屋拆迁时,政府给我安置了三套房屋,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房屋,因为我的户口是民和的,不是西宁的,按照拆迁办公室的规定,不能安置在我的名下,所以就以冶成秀的名义签订了安置协议,该房屋一直是由我居住,住了半年后,我就卖给了马小玲,我现在的意思是由冶成秀将33万元房款退还给马小玲,房屋由冶成秀居住。本院查明,根据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0102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书之内容,被执行人冶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冶成秀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151号和盛园小区87号楼2单元242室房屋一套。由于被执行人冶占海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冶成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执行,2017年8月8日,案外人马小玲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其已于2016年6月26日,与冶占海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已付清全款,并一直居住至今,故请求本院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案在听证过程中,案外人马小玲向法院提供了其与冶占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及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的,该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申请执行人冶成秀,故冶占海在未经冶成秀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已属侵权,申请执行人冶成秀依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异议人马小玲与冶占海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故案外人马小玲的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小玲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秀花审判员  安文良审判员  韩旭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富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