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4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杭延生于2017年8月22日独任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在××区4单元401号梦圆旅店2号单间共同饮酒后,张某趁刘某熟睡之时,将刘某放在单间内桌上正在充电的一部苹果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发还于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指认光盘,抓获经过,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认罪态度、退赃、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杭延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