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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袁某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生,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万载县人,住万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5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4日,被告人袁某生到三兴镇石蛇村8组李某远家做客,吃完午饭后在门口车上休息。下午13时许,被害人曾某基带着曾某根、曾某甲来到李某远家,为其妹妹曾某军与李某远离婚一事找李某远商谈。商谈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打架,曾某根将李某远的父亲李某启推倒在地。此时袁某生从屋外进来,见此情形便去拖开曾某根,曾某根捡起一块砖头砸了袁某生头部一下,袁某生便捡起一张木制小方凳朝曾某根打过去,结果打在曾某基头上,造成曾某基前额受伤流血。经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袁某生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然后在现场由万载县公安局三兴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2017年2月15日,袁某生与曾某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曾某基全部医疗费,并另行赔偿73000元,曾某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生在庭审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曾某基的陈述,证人曾某根、李某启等人的证言,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万)公(司)鉴字[2017]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到案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袁某生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此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生明知他人报警后在原地等候,视为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生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次纠纷引发亦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袁某生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阳平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