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执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与南京市富建大酒店有限公司、刘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南京市富建大酒店有限公司,刘永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1331号申请执行人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广益路***号联创大厦*号楼*层***室。被执行人南京市富建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87号。法定代表人张红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永辉,男,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南京市富建大酒店有限公司、刘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5)宁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受让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上述债权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为便于执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苏01执54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上述民事判决。依据生效判决:一、被告南京市富建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4687136.18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欠付利息194134.11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本金34687136.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2倍计算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被告南京市富建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中山南路187号的12套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白转字第xx号;丘号分别为:xx)在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刘永辉名下位于南京市中山南路187号的2套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白转字第x号;丘号分别为x)在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姜怀标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在4000万元限额内对前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京市富建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本院已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南京市富建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南京市白下区中山南路187号不动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时并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申请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时不具备处置条件,且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104执133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策代理审判员 邹正文审 判 员 倪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 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