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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6执53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骈勇、赵琨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骈勇,赵琨,陈志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26执53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骈勇,男,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申请执行人:赵琨,女,197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执行人:陈志宝,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本院依据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26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陈志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志宝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志宝在中国银行276551863387CNY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357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辛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