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宋广会与刘海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029号原告:宋广会,男,汉族,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永生,系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住所地德惠市建设办事处检察院家属楼1栋门市1号。负责人:赵树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强,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海洋,男,汉族,住德惠市。原告宋广会与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刘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永生、被告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广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安华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合计95006.72元;二、要求安华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14700.10元;三、要求安华保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要求刘海洋对以上费用安华保险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不予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17时30分,刘海洋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德惠市锦绣世家小区南门驶入小区,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马洪刚家别墅门前与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宋广会相撞,造成宋广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刘海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广会无责任。刘海洋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安华保险辩称,对事故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计算,其计算标准应当依照原告的户籍性质确认,应提供户口、身份证件,如是农转非需要提供居住满一年的证明等;精神抚慰金可以依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计算,每一级伤残保护5000元为宜;误工费的天数应当计算为司法鉴定的天数或从事故发生起到定残前一日,二者以较短的为准;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如果原告为城镇居民,应当依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应当依照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计算。刘海洋辩称,对事故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号小型轿车是我的,我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419.22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损失情况,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17时30分,刘海洋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德惠市锦绣世家小区南门驶入小区,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马洪刚家别墅门前与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宋广会相撞,造成宋广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刘海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广会无责任。宋广会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1419.22元。2017年1月18日转院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支出医疗费7742.82元。后于2017年1月25日,转院至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支出医疗费2438.06元。综上,医疗费用总计花费11600.10元,其中刘海洋垫付1419.22元。2017年6月23日,宋广会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2017年6月30日,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一诺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宋广会右胫骨平台骨折已构成X(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费为4500元。宋广会支出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另查明,刘海洋系×××号小型轿车实际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及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宋广会系城镇户口,户籍为德惠市胜利街光明派出所迎新村龙凤山屯5组,与其长子宋天宇一居生活,宋天宇名下楼房坐落于建设办事处六区678栋4单元2层一号。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德惠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二本、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二份、住院病案三本,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书一本,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一份,住院病案一本,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律师代理费票据一枚、宋广会身份及户口证明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海洋作为×××号小型轿车实际车辆所有人、车辆运营受益人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其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号小型轿车在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刘海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宋广会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600.10元、护理费75天×120.82元/天=9061.50元、误工费174天×120.82元/天=21022.68元、伤残赔偿金24900.86元×20年×10%=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广会各项损失合计94885.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61.50元、误工费21022.68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宋广会各项损失合计14700.10元(其中医疗费160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费4500元);三、宋广会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刘海洋垫付的医疗费1419.22元;四、驳回宋广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邮寄费168元,由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大辉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周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