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科尔沁右翼前旗营业部与包代兄、包海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科尔沁右翼前旗营业部,包代兄,包海,其其格,青花,孟广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2221民初3372号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科尔沁右翼前旗营业部,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刘忠杰,该单位督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权,该单位信贷员。被告:包代兄,女,1977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海,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其其格,女,1960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青花,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孟广志,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科尔沁右翼前旗营业部与被告包代兄、包海、其其格、青花、孟广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外出打工无法送达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科尔沁右翼前旗营业部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科尔沁右翼前旗营业部撤诉。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科尔沁右翼前旗营业部负担。代理审判员孙莉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包牡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