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淮南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凤台县惠邦食品有限公司、杨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1849号原告:淮南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陈洞南路56号(社保大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694948668(1—1)。法定代表人: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程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好,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台县惠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新集镇前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55631681XM。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某,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被告:张某,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被告:杨某甲,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被告:李某,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被告:陈某,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淮南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凤台县惠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邦食品公司)、杨某、张某、杨某甲、李某、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程程、杨全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邦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张某、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惠邦食品公司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21651339.14元,支付代偿违约金1164053.67元,22815392.8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2017年3月16日以后代偿违约金请求以21651339.1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有权对惠邦食品公司抵押的土地、防长、机器设备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杨某、张某、杨某甲、李某、陈某对惠邦食品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惠邦食品公司与徽商银行淮南凤台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银行综合授信20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6月10日。根据惠邦食品公司的委托,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和2015年11月24日与徽商银行淮南凤台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每份合同担保金额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2015年8月14日及2015年9月11日,惠邦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各一份。惠邦食品公司两次共委托原告为其银行授信担保2000万元。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若原告代偿后,原告有权向惠邦食品公司追偿。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代偿的,惠邦食品公司应按代偿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之日。2015年8月14日及2015年9月11日,惠邦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各一份,惠邦食品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以及厂房、办公楼食堂等房产、及其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杨某和张某、杨某甲和李某系夫妻关系。杨某、张某、杨某甲、李某于2015年8月19日及10月21日,陈某于2015年10月2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愿意对第一被告的20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原告八次累计为惠邦食品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21651339.14元。融资担保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惠邦食品公司、杨某、张某、杨某甲、李某、陈某未作答辩。融资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登记变更信息,2015年8月14日综合授信协议,2015年8月14日和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2015年8月14日和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两份,2015年8月14日和2015年9月11日抵押反担保合同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凤国用2011第0083号)、他项权证(凤他项2015第027号)、房产证5份、他项权证5份、杨某、张某、杨某甲、李某、陈某个人反担保保证函,放款证明、借款凭证,代偿申请书、扣划申请书、银行扣划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4日,甲方惠邦食品公司与乙方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凤台支行签订协议编号为授信字第186131508079号的《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0元,综合授信有效期间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6月10日。同日,融资担保公司与惠邦食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163号的《委托保证合同》,并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凤台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凤保字第150807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融资担保公司为惠邦食品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凤台支行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提供最高债权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债务人应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凤台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凤台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乙方有权就主债务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11日融资担保公司与惠邦食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185号的《委托保证合同》,2015年11月24日,融资担保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凤台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凤保字第151111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融资担保公司为惠邦食品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凤台支行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提供最高债权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债务人应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凤台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凤台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乙方有权就主债务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8月14日,惠邦食品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淮担保字(2015)第163号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权人(甲方):融资担保公司,抵押人(乙方):惠邦食品公司,借款人(丙方):惠邦食品公司。惠邦食品公司以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惠邦食品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物为民国用(2011)第0083号土地(工业出让土地)、凤房地权证凤台字第××号房产(他项权证号:00000321)、凤房产权证凤台字第××号房产(他项权证号:00000322)、凤房地权证凤台字第××号房产(他项权证号:00000319)、凤房地权证凤台字第××号房产(他项权证号:00000320)、凤房地权证凤台字第××号房产(他项权证号:00000323)、确权价值8000000元的机器设备。抵押反担保范围为:惠邦食品公司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惠邦食品公司应向甲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融资担保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款项;惠邦食品公司应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等款项;融资担保公司垫付的以及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若惠邦食品公司未履行《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对甲方承担的义务并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均有权立即将乙方所提供之抵押物折价抵债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或用于直接清偿融资担保公司所欠贷款人债务。反担保抵押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5年9月11日,惠邦食品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淮担保字(2015)第185号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权人(甲方):融资担保公司,抵押人(乙方):惠邦食品公司,借款人(丙方):惠邦食品公司。惠邦食品公司以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惠邦食品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物为民国用(2011)第0083号土地(工业出让土地)。抵押反担保范围为:惠邦食品公司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惠邦食品公司应向甲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融资担保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款项;惠邦食品公司应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等款项;融资担保公司垫付的以及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若惠邦食品公司未履行《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对甲方承担的义务并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均有权立即将乙方所提供之抵押物折价抵债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或用于直接清偿融资担保公司所欠贷款人债务。反担保抵押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5年9月19日和2015年10月21日杨某甲分别给融资担保中心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各一份,愿意为惠邦食品公司的债务自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全部资产与收入向融资担保公司为惠邦食品公司借款20000000元的担保提供无限连带反担保责任,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贰年。杨某甲的妻子李某作为资产共有人予以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1日杨某给融资担保中心出具两份《个人反担保保证函》,愿意为惠邦食品公司的债务自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全部资产与收入向融资担保公司为惠邦食品公司借款20000000元的担保提供无限连带反担保责任,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贰年。杨某的妻子张某作为资产共有人予以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7日,陈某给融资担保中心出具两份《个人反担保保证函》,愿意为惠邦食品公司的债务自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全部资产与收入向融资担保公司为惠邦食品公司借款20000000元的担保提供无限连带反担保责任,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贰年。2015年8月20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凤台支行向惠邦食品公司放款8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2015年8月25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凤台支行向惠邦食品公司放款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25日。2015年11月27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凤台支行向惠邦食品公司放款1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7日。2016年6月30日淮南分行风险管理部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扣款通知书,告知惠邦食品公司欠息金额1003953.81元,同日徽商银行广场路支行在融资担保公司的账户中扣划1003953.81元。2016年9月29日融资担保公司为惠邦食品公司代偿逾期利息194390.27元。2016年10月19日,融资担保公司为惠邦食品公司代偿逾期本息8209358.34元。2016年10月21日,融资担保公司为惠邦食品公司代偿逾期本息2053282.64元。2016年10月21日,融资担保公司为惠邦食品公司代偿逾期利息46520.83元。2016年11月23日,融资担保公司为惠邦食品公司代偿逾期利息69822.83元。2016年12月28日,融资担保公司为惠邦食品公司代偿逾期利息74010.42元。2016年12月29日,融资担保公司为惠邦食品公司代偿逾期本金10000000元。惠邦食品公司未偿还欠款。为维护自身权益,融资担保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惠邦食品公司、杨某、张某、杨某甲、李某、陈某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其相互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诚信的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惠邦食品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惠邦食品公司名下的房产和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杨某、张某、杨某甲、李某、陈某给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承诺以其所有财产为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无限连带反担保责任,上述担保均合法有效。现惠邦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使融资担保公司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凤台支行代偿借款21651339.14元,融资担保公司即取得依法向惠邦食品公司追偿的权利。根据惠邦食品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融资担保公司在代偿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并有权向借款人按乙方未受清偿代偿金以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收,直至所欠债务全都清偿之日止。惠邦食品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融资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惠邦食品公司、杨某、张某、杨某甲、李某、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惠邦食品公司、杨某、张某、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李某、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台县惠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淮南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1651339.14元,代偿违约金1164053.67元,并支付以21651339.14元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代偿违约金;二、原告淮南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凤台县惠邦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房产和机器设备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某、张某、杨某甲、李某、陈某对上述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77元,由凤台县惠邦食品有限公司、杨某、张某、杨某甲、李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化冰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宁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融资担保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登记变更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惠邦食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杨某、张某、杨某甲、李某、陈某身份证复印件,杨某与张某、杨某甲与李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1.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杨某与张某、杨某甲与李某夫妻关系。3.2015年8月14日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2015年8月14日、2015年11月24日)、委托保证合同两份(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1日,证明1.第一被告向银行借款2000万元;2.第一被告委托原告为其2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已按约定为其债务提供保证担保;3.委托保证合同第六条二款(六)项约定,第一被告应按代偿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之日。4.抵押反担保合同两份(2015.8.14、2015.9.1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凤国用2011第0083号)他项权证(凤他项2015第027号)、房产证5份、他项权证5份、杨某、张某、杨某甲、李某、陈某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证明1.第一被告将其土地、办公楼、厂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为第一被告的2000万元债务提供个人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反担保。5.放款证明、借款凭证,证明贷款银行已放款2000万元给第一被告,银行分三次发放,其中1000万是分200万和800万两次发放。6.代偿申请书、扣划申请书、银行扣划款凭证,证明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原告八次累计为第一被告代偿21651339.14元。二、被告凤台县惠邦食品有限公司、杨某、张某、杨某甲、李某、陈某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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