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民申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林福娟、乐清市戏曲艺术传承展演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福娟,乐清市戏曲艺术传承展演中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1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福娟,女,193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阳,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清市戏曲艺术传承展演中心。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西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国进。再审申请人林福娟因与被申请人乐清市戏曲艺术传承展演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5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福娟申请再审称:本案双方当事人间房屋买卖为乐清市戏曲艺术传承展演中心将公有住房按市场价出售给林福娟的行为,既不是单位内部建房、分房,也不是因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并不涉及之前的分房问题,不属于行政管理范畴,系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林福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六款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林福娟的起诉是否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涉及房改房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应当结合当事人提出来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如果当事人争议的核心是房屋买卖,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当事人争议涉及是否适用房改房政策以及如何适用国家政策和单位内部规定的,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林福娟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乐清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有效;乐清市戏曲艺术传承展演中心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而乐清市戏曲艺术传承展演中心则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经和主管部门批准及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同意,也未经依法评估,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了国家及全体职工的合法利益,应为无效,而其上级主管部门已致函房管部门要求暂停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系对单位公房出售而引起的纠纷。公房出售是福利分配住房的一个环节,本身是附有条件的。即乐清市戏曲艺术传承展演中心将房屋出售给符合购房条件的职工,是依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并不是合同法所要求的公平、自愿原则,体现的是一种落实国家房改政策的行政行为而不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乐清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但林福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而林福娟与房屋产权人乐清市戏曲艺术传承展演中心间的争议涉及到林福娟是否适用房改房政策,是否可以购买案涉房改房的问题,涉及行政管理事务,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双方当事人间不是平等民事主体。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林福娟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林福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福娟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