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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和洋与杨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洋,杨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272号原告:刘和洋,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28日,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广安市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杨睿,男,生于1995年6月5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碉楼街9号。法定代表人:尹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平,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刘和洋诉被告杨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被告杨睿、被告太平洋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952.39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被告杨睿驾驶川XDJ8**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安区城南方向经翠屏山隧道向广安区城北汽车站方向行驶,2时56分,车行驶至广洪州大道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处与刘和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杨睿垫付,此事故经交警会认定:杨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为赔偿达不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四川省最新的赔偿标准计算,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97895.61元。被告杨睿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他垫付了原告及其妻子张某某两人的护理天数共计40天,是按每天120元支付的,的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广安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杨睿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根据法院的判决,保险公司可以垫付,但是保险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杨睿驾驶川XDJ8**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安区城南方向经翠屏山隧道向广安区城北汽车站方向行驶,02时56分,车行驶至广安洪州大道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处时,其车右前角与刘和洋驾驶的电动车(搭乘刘和洋)右后侧相撞,造成刘和洋、张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睿驾车逃逸事故现场。此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公交认字(2016)第00066号认定:杨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和洋、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刘和洋受伤后被送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入院主要诊断:1、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右颞骨线性骨折;4、干眼症;5、双眼黄斑病变;6、右耳鸣;7、右耳听力下降;8、右眼角膜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药物;2、不适门诊随访2周,必要时五官科随访。花去医疗费19215.61元(被告杨睿垫付)。被告杨睿还支付了原告31天的护理费3720元(120元/天×31天)。2017年2月24日,原告刘和洋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2月26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福司鉴(2017)临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和洋遭遇车祸,造成颅脑损伤致双耳听觉障碍为伤残九级;神经功能障碍致使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200元。庭审后,被告杨睿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7月24日,由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1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刘和洋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834.4元(含:鉴定费2100元、治疗检查费322.4元、交通费1212元、住宿费200元),其中,被告杨睿垫付2100元。同时查明,川XDJ8**小型轿车属被告杨睿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被告杨睿对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无异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另查明,原告从2014年4月起一直居住于其子刘某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街道某某路社区某某号房内。原告刘和洋母亲肖某某(生于1932年12月18日)育有二子刘和洋、刘某某。原告刘和洋从2014年6月起至受伤前在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邓毅白酒经营部从事酿酒工作。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刘和洋的续医费按2000元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二、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广公交认字(2016)第00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川XDJ8**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行驶证、商业保险条款;四、原告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五、鉴定意见书;六、原告的户口信息;七、广安区某某街道某某路社区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睿驾驶川XDJ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安洪州大道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处时,其车右前角与刘和洋驾驶的电动车(搭乘张某某)右后侧相撞,造成刘和洋、张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睿驾车逃逸事故现场。此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公交认字(2016)第00066号认定:杨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和洋、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刘和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完全由被告杨睿承担。川XDJ8**车在被告太平洋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被告太平洋广安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和第三者险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杨睿驾车逃逸事故现场,被告太平洋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也应承担赔付责任,不应享有追偿权。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被告杨睿驾车逃逸事故现场,被告太平洋广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睿承担。交强险部分按规定应由伤者刘和洋与张某某按赔偿金额再按比例分配,但刘和洋同意交强险部分先行赔付给另一伤者张某某,根据(2017)川1602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太平洋广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某某4179.6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张某某1739.36元。原告刘和洋因交通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921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3、营养费,因原告构成伤残,对其营养费予以支持,为880元(20元/天×44天);4、护理费4010.63元(33270元/年÷365天×44天),被告杨睿请人护理原告按120元/天支付31天护理费太高,护理费按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33270元/年,对被告杨睿多支付的894.33元(3720元-2825.67元)由被告杨睿自行承担;5、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第一次评残之日前一天,为94天,原告受伤前在酿酒,原告主张误工费按99元/天计算比较合理,本予以支持,误工费为9306元(99元/天×94天);6、续医费,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为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原告刘和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和洋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4年4月起居住于其子位于广安区某某街道某某路社区的住房内并在城镇内务工,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肖某某)5165元(20660元/年×5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9、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以上共计100927.24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鉴定费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和洋因交通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921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续医费2000元、护理费4010.63元、误工费930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0927.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5820.3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7951.63元;由被告杨睿赔偿17155.22元;二、上述赔偿款,品迭被告杨睿垫付的医疗费19215.61元、护理费2825.67元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和洋支付78885.96元;向被告杨睿支付4886.06元;三、驳回原告刘和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被告杨睿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鉴定费)7034.4元,由被告杨睿承担,品迭被告杨睿垫支的2100元,由被告杨睿向原告刘和洋支付49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泽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