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5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许成敏、萧县龙城镇毛郢孜村民委员会与赵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成敏,萧县龙城镇毛郢孜村民委员会,赵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5541号原告(反诉被告):许成敏,男,194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萧县龙城镇毛郢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毛郢孜村,组织机构代码06083533-3。法定代表人:郑雷,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敏,男,194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反诉原告):赵辉,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锋,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许成敏、萧县龙城镇毛郢孜村民委员会(简称毛郢村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赵辉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赵辉于2017年1月11日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和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成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赵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成敏、毛郢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辉支付拖欠的承包费33600元,并按每天336元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2、判令赵辉支付违约金92000元;3、判令赵辉按合同《附表》列明项目归还资产;4、判令赵辉承担支付未清理坯子、土、矸石等场地占用费每月40000元,或者按合同承担违约赔偿;5、判令赵辉把挖坏的场地填平,把毁坏的架梗、架道恢复原状,或者承担清理、填平等恢复原状费用20万元;6、判令赵辉返还树木款6000元,并赔偿损失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30日,许成敏、毛郢村委会与案外人黄永刚签订了《龙腾窑厂承包合同》,2013年12月20日许成敏、毛郢村委会同意黄永刚把窑厂承包权转让给赵辉,并与赵辉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赵辉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拖欠2013年度承包费33600元,又没有及时缴纳2013年以后的承包费,擅自挖坏窑厂近十亩场地,破坏坯场、架梗近200架,卖掉窑厂内杨树六棵,并且无故单方终止合同。赵辉的违约行为给许成敏、毛郢村委会造成了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赵辉辩称,赵辉不拖欠许成敏、毛郢村委会2013年度的承包费33600元,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意归还许成敏、毛郢村委会原交付的财物,但应当扣除其已自行处分的财物;赵辉承包期间没有挖坏场地,退场后已将场地经清理完毕,许成敏、毛郢村委会要求恢复场地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树木是被供电部门砍伐的,卖树款800元可以交还,但不应赔偿损失6000元。窑厂因违反环保法被责令停止生产,理应拆除窑厂恢复耕地,许成敏、毛郢村委会要求恢复架梗、架道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许成敏、毛郢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赵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终止履行《龙腾窑厂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2、判令许成敏、毛郢村委会退还2016年下半年承包费18万元;3、判令许成敏、毛郢村委会赔偿违约金92000元;4、判令许成敏、毛郢村委会补偿修建6门窑口损失10万元;5、判令许成敏、毛郢村委会承担环保行政罚款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30日,赵辉与黄永刚、张学军三人合伙承包龙腾窑厂,由黄永刚与许成敏、毛郢村委会签订了《龙腾窑厂承包合同书》及《附加协议》,约定承包期五年,承包费每年46万元。2013年4月,黄永刚、张学军退出合伙,由赵辉继续承包经营。2013年12月20日,赵辉与许成敏、毛郢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承包合同及附加协议仍然有效,承包期限延长三年,2013年至2016年度承包费每年减免10万元,即每年承包费为36万元,经许成敏、毛郢村委会同意建筑六门窑口,每门建筑费经双方核准约3万元,由下一轮承包人酌情给赵辉一定补偿等。但许成敏、毛郢村委会没有履行承包合同第五条规定办理证照过户、环评认证等义务,致窑厂被责令停止生产和行政处罚,无法继续经营,给赵辉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违约金92000元,且行政责令停止生产,终止合同履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许成敏、毛郢村委会应退还2016年度下半年承包费18万元,补偿建筑窑口损失10万元及承担行政罚款2万元。为此,特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许成敏、毛郢村委会针对赵辉反诉辩称,赵辉没有履行缴纳行政罚款20000元,该行政处罚也与许成敏、毛郢村委会没有关系。赵辉没有停止生产经营,要求承担违约金92000元、退还2016年度下半年承包费18万元及建窑损失10万元,均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在赵辉补缴2017年1至3月份承包费9万元、并承担对全部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许成敏、毛郢村委会同意终止《龙腾窑厂承包合同书》、《附加协议》、《补充协议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许成敏、毛郢村委会提供的毛郢村委会证明及承包费对账清单,系其单方内部核算领取及分配承包费数额情况,不能由此确认赵辉拖欠2013年度承包费33600元,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张巧云证明窑厂的一棵树价值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辉与黄永刚、张学军三人合伙承包龙腾窑厂,2012年1月30,由黄永刚(乙方)与许成敏、毛郢村委会(甲方)签订了《龙腾窑厂承包合同书》及《附加协议》,约定甲方将所属座落在孟油坊村南24门轮窑及相关设备、房屋、架地等交给乙方使用,所有设备详情见附表;乙方再添的设备、房屋等均属乙方所有,合同期满后由乙方自行处理;承包期五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46万元(承包费去掉土地租赁费后,许成敏和村委会各半);甲方应把各种证件给转好户,并承担转户费用,乙方负责审证费用;乙方应按时足额缴清承包费,负责维修机械、电器、轮窑、房屋等一切设施,合同期满时能正常使用交还甲方;甲方在场周边及场内原来栽植的树木,乙方应管护好,每少一棵赔甲方千元。违约责任约定为:甲乙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合同,如因一方违约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支付当年合同承包费20%的违约金,未违约方并可单方终止合同;乙方未按时交承包费的,逾期一日付给甲方按金额部分1%滞纳金,甲方并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附加协议中载明:增加变压器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六万元,下余部分由乙方承担,从2013年的承包费用解决,变压器及附属电盘等归甲方;2012年元月份承包费去掉四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乙方应清理完所有坯子、土、矸石等物,违约赔甲方20万元。2012年2月3日,双方对窑厂的资产进行交接,签署了交接清单,主要有50/45真空制砖机一套、250千伏变压器一套、粉碎机一套、24门轮窑一座、电瓶车12辆、出砖车6辆、打扫窑室小平车及拾混头车4辆、其他设施、802推土机一台、房屋42间、办公及生活设施和树木157棵等;但对生产场地和架道状况没有附图表说明或者文字描述。2013年12月20日,赵辉(乙方)与许成敏、毛营村委会(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在甲方与黄永刚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的前提下,在赵辉认真执行合同和协议的基础上,甲方同意与赵辉延长三年承包期,至2019年底,延长的三年中,每年砖价平均低于每块0.3元,承包费可按每年36万元缴纳。二、由于2013年砖的行情差,承包人赵辉提出申请,经甲方研究决定从2013年至2016年每年减免承包费10万元(每年按时缴36万元,不再按砖价高低升降承包费),承包人应按合同规定时间缴清承包费,否则上述条款无效。三、承包方添置的大型粉碎机一台套,甲方同意给乙方减免2013年度承包费六万元粉碎设备所有权属于甲方;给乙方减免2012年元月份闫家胜占用窑厂场地承包费四万元,从2013年承包费用扣除。四、乙方自建的六门窑,每门建筑费约三万元,由下一轮承包人酌情给乙方一定补偿。乙方添置的自动落板机及拉湿坯车由乙方自行处理。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基本无争议,2014年、2015年、2016年度承包费按照每年36万元,已由许成敏及毛营村委会收取到位,赵辉也实际生产经营至2016年底。窑厂内树木被供电部门砍伐二棵,赵辉砍伐四棵,所得树木价款没有交付许成敏。赵辉在窑厂内设立萧县大庄石料加工厂,因环评审批及环保设施问题,于2016年7月被萧县环保局行政处罚2万元,赵辉至今未实际缴纳该笔罚款。本案审理期间,经调解,双方对部分诉求事项达成协议,确认:1、《龙腾窑厂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自2017年4月19日解除,该窑厂的管理经营权、财产所有权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归还许成敏、毛营村委会行使;2、双方于2017年5月1日前对窑厂现有的生产设备及赵辉添置的财产进行交割;3、赵辉补偿许成敏、毛营村委会树木损失3000元;4、赵辉于2017年5月1日前自行将窑厂内东部场地垫高填平,参照西部场地标准情况由许成敏方验收,架道、架梗亦按相应生产场地需要恢复;5、双方诉争的其他事项继续协商或者依法裁决。为此,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进行现场资产交接并确认合同关系终止,比对原交接清单列项,原交接财产基本存在完好,缺少802推土机一台及原粉碎机旧件。赵辉添置的六门窑口、电瓶车11辆、自动落板机一套、粉碎机一套,对滚机一套同时移交给许成敏、毛营村委会管理使用。赵辉窑厂东部场地也作了大致垫高填平工作。本院认为,许成敏、毛营村委会与黄永刚、赵辉签订的《龙腾窑厂承包合同书》、《附加协议》及《补充协议》,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2012年度及2014-2016年度已履行缴纳承包费数额没有争议,自2013年度起实际按照36万元缴纳收取,是否完全按照约定时日缴纳,也没有明显争议,不构成违约情形;2013年度租金存在减免设备添置费及2012年元月份场地占用费事项,现许成敏与毛营村委会单方核算赵辉尚欠2013年度承包费33600元,不符合合同履行通常做法,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赵辉支付2013年度承包费33600元,并按每天336元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不予支持;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已协议确认解除案涉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赵辉返还窑厂现有财产,并于2017年4月28日实际交割履行,交割现场缺少原802型推土机实物,也没有价值认定,双方对其处置情况存在争议,事实不清,不予确认,对终止合同、返还财产诉求事项不再裁决。双方已协议确认树木损失赔偿为3000元,应由赵辉支付给许成敏方。赵辉添置的粉碎机存在发包方的费用补贴,并约定产权属于发包方,本案审理期间已实际交付给许成敏、毛郢村委会,不再裁决。萧县大庄石料加工厂被行政处罚与窑厂承包经营活动没有关系,赵辉要求许成敏、毛营村委会承担行政罚款20000元,不予支持。案涉承包合同实际履行至2016年底,赵辉反诉要求退回2016年度下半年承包费18万元,不予支持。赵辉反诉认为承包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系许成敏、毛郢村委会没有履行办理证照过户、环评认证等义务,遭受行政处罚致窑厂被责令停止生产,无法继续经营,与事实不符;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赵辉要求提前终止履行承包合同无正当理由,构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违约情形,按照此项约定违约赔偿方式及计算标准,赵辉应当承担此项违约责任,核算违约金为72000元(年承包费36万元×20%),应由赵辉支付给许成敏、毛营村委会;赵辉反诉要求许成敏、毛营村委会承担违约金9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窑厂场地、架道原交接时状况表述不明,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协议恢复参照标准不适于司法强制执行实际操作,不能以此自行履行标准进行实体裁决,且许成敏、毛营村委会要求赵辉承担支付未清理场地每月40000元及场地、架道恢复费用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赵辉建筑的六门窑口、添置的自动落扳机、对滚机设备、电瓶车辆属于窑厂生产应备机械设备,仍具有使用价值,赵辉同意归属许成敏、毛营村委会所有,适当弥补场地、架道恢复费用。综上,许成敏、毛营村委会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赵辉反诉请求的经济损失赔偿事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成敏、萧县龙城镇毛郢孜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履行违约金72000元,赔偿给付树木损失3000元,合计为75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成敏、萧县龙城镇毛郢孜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赵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874元,由许成敏、萧县龙城镇毛郢孜村民委员会负担5200元,赵辉负担16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赵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长礼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人民陪审员 郝 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