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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郑永喜、叶炳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永喜,叶炳灿,李珍,叶浙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4执异24号案外人:李德俭,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案外人:李庆上,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案外人:李彩华,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申请执行人:郑永喜,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叶炳灿,男,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李珍,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叶浙湘,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在执行郑永喜与叶炳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德俭、李庆上、李彩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被执行人叶炳灿于2012年5月28日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坐落于永嘉县桥头镇坦头村和睦街44弄8号一间五层房屋作价120万元抵债给案外人所有。申请执行人郑永喜于2016年7月18日向法院申请保全该房屋,法院作出(2016)浙0324财保6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房屋查封。案外人认为,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且早于查封,故提出异议,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作答辩。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郑永喜诉叶炳灿、李珍、叶浙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郑永喜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浙0324财保67号裁定书于2016年7月22日查封了叶炳灿名下坐落于永嘉县桥头镇坦头村和睦街44弄8号房屋。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浙0324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确定:叶炳灿、李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郑永喜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叶浙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叶炳灿、李珍、叶浙湘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郑永喜于2017年4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本案中,从外观上看,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权利人并非案外人,也没有记载案外人为共有人,故对案外人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主张其以抵债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涉及民事实体权利的确认,案外人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叶炳灿、李珍、叶浙湘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金谦人民陪审员  任维娜人民陪审员  金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芳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