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与钟建、张敏、德阳天一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钟建,张敏,德阳天一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42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珠江西路(86号锦绣珠江1期1号综合楼1栋)52号门面。负责人:郎晓川,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女,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建,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张敏,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德阳天一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区扬嘉镇二居委。法定代表人:钟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德阳分行)与被告钟建、张敏、德阳天一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建、张敏、天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德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建、张敏偿还借款本金185143.75元及截止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1523.27元、罚息57718.15元,其后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19950元;3、被告天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日,被告钟建、张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使用固定年利率即13.3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同时,被告天一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钟建、张敏《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清偿担保责任。被告钟建、张敏系夫妻关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钟建、张敏、天一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钟建、张敏(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58012015000558)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上浮150%确定年利率为13.375%;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20.0625%;当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等情形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息总和的8%。同日,被告天一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编号15801201500055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钟建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截止2017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143.75元、利息1523.27元、罚息57718.15元。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诉讼,代理费的标准为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之和的8%。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则被告钟建、张敏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钟建、张敏逾期未偿还本息,已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收费标准为借款本息总和的8%,《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一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钟建、张敏、天一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建、张敏���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5143.75元及截止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1523.27元、罚息57718.15元,并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0625%计收逾期罚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9950元;二、被告德阳天一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被告钟建、张敏、德阳天一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采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孟 珊书 记 员 陶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