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范森林与饶德辉、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森林,饶德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491号原告:范森林,男,195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固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德辉,男,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鸡公山大道**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大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森林与被告饶德辉、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森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008.44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被告饶德辉于2017年5月15日1时30分驾驶豫S×××××小型轿车在固始县王××大道与××交叉口将骑两轮��动车的原告撞伤,原告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000多元。交警部门认定,饶德辉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饶德辉驾驶的轿车在信阳财保公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将信阳财险公司一并起诉,要求依法处理。被告饶德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3260元,扣除我应赔付的,剩余部分应该返还给我。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属实,原告在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前提下,我公司愿意进行赔偿。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就涉及的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7年5月15日1时30分;地点在固始县王××大道与××交叉口路段;当事人为范森林和饶德辉;车辆有饶德辉驾驶的豫S×××××小型轿车和范森林骑得两轮电动车。交警部门对事故责��划分为:饶德辉负全责,范森林不负责任。豫S×××××小型轿车在信阳财保公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被告饶德辉陈述其垫付了3260元费用,原告范森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赔偿的事项中,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对误工费辩称,原告的保洁工作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没有工资明细表,本院对被告财保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不支持者原告要求按保洁工作的收入计算误工费用,但考虑到原告等农民,有承包土地,可按农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依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133.44元;2、护理费60天×72.75元/天=5565元;3、住院伙补5天×100元/天=500元;4、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误工费120天×95.73元/天=11487.6元;7、鉴定费600元;8、车辆修理费910元。以上共计25196元。本院认为,对原告范森林要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饶德辉要求返还其垫付费用,在扣除其应赔付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被告信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而你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诉,本院支持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信阳财保公司赔偿范森林各项损失共计2459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范森林返还给饶德辉垫付的费用2660元。案件受理费用214元,由饶德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秀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红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