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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胡建平、王新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平,王新乔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平,男,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乔,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上诉人胡建平因与被上诉人王新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2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胡建平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武昌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王新乔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新乔诉称其受伤地点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合富金生V50208号,属于武汉市洪山区辖区范围,故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王新乔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案予以维持。上诉人胡建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