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1月8日21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芝阳拉面烧烤饭店处时,与孙某停放在道路西侧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张某驾车沿福桃路由南向北继续行驶至福桃路南涂山加油站处时被赵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逼停。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76mg/100ml。肇事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化检验鉴定报告、赔偿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协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学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君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