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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美、张某等与田学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张某,田学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902号原告:张美,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新闯(系张某之父),男,居民,住兰陵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学广,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翠,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负责人:宋传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美、张某与被告田学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新闯及原告张美、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华、被告田学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7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田学广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陵县庄坞镇福康医院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张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杨纪湘、杨仕湘、张某、张芹4人)相撞,导致张某、杨纪湘、张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学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外,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与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的肇事车辆QV7520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及原告在交警队调取的车辆信息显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脱审状态,检验合格至2016年9月。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责任免除内容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已向田学广进行了明确告知,田学广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且签字确认。QV7520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及原告在交警队调取的车辆信息显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脱审状态,检验合格至2016年9月。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责任免除内容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已向田学广进行了明确告知,田学广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且签字确认。被告田学广辩称,一、张美等起诉后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二、答辩人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内先行赔偿。保险公司承保时就知道车辆已脱审,仍给予投保,应予以理赔。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保险条款》经过投保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双方约定适用的是该《保险条款》,该条款不能在本案中适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书面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不能在本案中适用。机动车行驶证是否年审,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赔。且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行驶证过期后仍办理三者险,证明保险公司认可投保人的车辆投保时符合保险条件。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时,明知投保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未年检仍同意承保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另有约定”,该车出险后保险公司又以前述条款拒赔不合情理不合法,法院不应支持。三、保险公司未尽法定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投保单印制的投保人声明中写明“保险人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就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但该声明并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哪些条款是免责条款,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保险人笼统地印制声明,是一种规避法律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该声明因违法而无效。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字体很小,且免责条款中的免责情形,与投保人签署的投保单相分离,《保险条款》无投保人签字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所谓免责条款无效。四、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原因,与机动车行驶证是否年检无关,证明车辆行驶证是否年检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法院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以车辆行驶证未年检拒赔的理由。综上,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且被告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评估报告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另外,原告张美在兰陵福康医院支付医疗费181.38元。被告田学广为原告张美垫付3100元医疗费。原告张某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405.53元。另外,原告张某在兰陵福康医院支付医疗费53.9元。2017年6月21日,原告张美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美1+缺失,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其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30日;牙1+缺失需行修复治疗,费用以医院实际收费数为准,牙齿适用年限约10-15年。支付鉴定费710元。2017年6月21日,原告张某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面部皮肤挫裂伤,现已疤痕形成,评定其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面部疤痕需进一步修复治疗,费用参照医院治疗意见,预计为10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710元。2017年6月1日,原告张美的涉案车辆福田五星电动三轮车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1+缺失,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其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30日;牙1+缺失需行修复治疗,费用以医院实际收费数为准,牙齿适用年限约10-15年。支付鉴定费710元。2017年6月21日,原告张坤鹏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坤鹏面部皮肤挫裂伤,现已疤痕形成,评定其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面部疤痕需进一步修复治疗,费用参照医院治疗意见,预计为10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710元。2017年6月1日,原告张美的涉案车辆福田五星电动三轮车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2060元。原告张美支付评估费200元。QV7520号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田学广,该车辆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截止到2017年3月13日,涉案车辆处于逾期未检验状态。原告2017年12月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QV7520号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田学广,该车辆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截止到2017年3月13日,涉案车辆处于逾期未检验状态。原告2017年12月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田学广赔偿。根据交警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查询记载,鲁Q×××××号小型汽车于2016年9月30日检验有效期满,原告于201612月6日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审查该车辆是否符合承保条件,被告接受原告提交的投保单,收取了保险费,签发了保险单,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认可鲁Q×××××号小型汽车符合承保条件,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依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按时年检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责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主张根据条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内容已向被告田学广进行了提示义务,被告田学广已签字认可。被告田学广否认被告保险公司向其告知免责条款,且投保单背面的投保人声明内容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名系田学广本人所签,被告保险公司也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因此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因田学广车辆未年检符合免赔条款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伤情鉴定报告及车辆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和评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伤情鉴定报告及车损评估报告所认定的结果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杨纪湘的医疗费121.01元,由于杨纪湘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美主张的两次牙齿修复费用还未实际发生,且司法鉴定意见中写明“牙1+缺失需行修复治疗,费用以医院实际收费数为准”,原告张美可待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张美、张某所支出的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因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抗辩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理由正当,但原告张美要求支付500元过高,结合本案,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张美300元、张某500元。综上,原告张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860.83元、护理费450.17元(7天×64.31元/天)、误工费2893.95元(45天×64.31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鉴定费710元、车损2060元、评估12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460元、交通费300元、送达费40元,合计24874.95元。原告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59.43元、面部疤痕修复10000元、护理费450.17元(7天×64.31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鉴定费7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569.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田学广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被告田学广已赔偿的部分,原告应从保险公司赔款中予以预留。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美各项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17元、误工费2893.95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644.1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护理费450.1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50.17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美各项损失:医疗费6860.83元、营养费900元、车损6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460元、鉴定费710元、评估费200元、送达费40元,合计9230.83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美各项损失:医疗费5459.43元、营养费450元、面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美各项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17元、误工费2893.95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644.1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坤鹏各项损失:护理费450.1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50.17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美各项损失:医疗费6860.83元、营养费900元、车损6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460元、鉴定费710元、评估费200元、送达费40元,合计9230.83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美各项损失:医疗费5459.43元、营养费450元、面部疤痕修复10000元、鉴定费710元,合计16619.43元。五、被告田学广已赔付3100元,原告张美应从保险公司赔款中予以预留。六、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65166863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58元(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张美、张坤鹏负担30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25元,被告田学广负担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香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