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执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李波,高小蓉,高波,高红燕,李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81执5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商城路西段2号。法定代表人:杨祥文,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波,男,生于1970年9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高小蓉,男,生于1971年10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高波,男,生于1976年3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高红燕,女,生于1972年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李华明,男,生于1972年10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本院在执行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德春审 判 员 蒲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