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辖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林灿、赵巧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林灿,赵巧丽,张晓亮,张志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217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林灿,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赵巧丽,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张晓亮,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张志鹏,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曹林灿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8.90‰,逾期利率为月息13.35‰。被告赵巧丽、张晓亮、张志鹏为该合同债务提供保证。现因被告曹林灿未依约还款付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林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偿付利息并偿还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赵巧丽、张晓亮、张志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林灿、赵巧丽、张晓亮、张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淇滨区人民法院因其他特殊原因,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