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田丽琴与张志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丽琴,张志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丽琴,女,汉族,个体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秀,女,汉族。上诉人田丽琴因与被上诉人张志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甘0271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丽琴、被上诉人张志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丽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该起事故是由被上诉人不遵守交通规则造成,上诉人对本事故无责任,不构成侵权。2、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病历中可以看出,上诉人部分用药及检查,并非交通事故致伤的必要花费。3、一审护理费认定缺乏依据,护理天数及标准均存在错误。张志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张志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丽琴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1496.12元(其中:医疗费815.2元、护理费7120.83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费(衣物)6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田丽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10时00分,被告田丽琴骑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嘉峪关市新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被向南行驶至镜铁市场南五米处时,与沿新华路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张志秀发生碰撞致田丽琴受伤。2016年6月22日,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田丽琴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志秀在所受伤情经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中张志秀未有伤残等级表述,鉴定张志秀误工期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田丽琴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田丽琴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张志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张志秀主张医疗费815.29元,提交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证明张志秀所受伤情产生医疗费815.69元,被告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志秀主张护理费7120.83元元,护理人员寇兰花为嘉峪关市居民,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每月3560.42元计算,护理期限依照60天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住院仅需要静养,对护理天数及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认可。田丽琴对甘肃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依照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期限按照60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2725元/计算。经核算护理费为7023.28元(42725元/年÷365天×60天);3.张志秀主张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90天。被告认为张志秀的伤情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不认可。故甘肃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为90天。本院对营养期为按照计算予以认定,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张志秀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4.张志秀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衣物破损的财产损失费60元,被告田丽琴不认可,因张志秀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认定;5.张志秀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且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6.张志秀提交鉴定费发票,证实其因鉴定支出700元。张志秀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志秀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8538.97元。田丽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丽琴赔偿原告张志秀各项损失共计853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田丽琴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医疗费当庭认可,司法鉴定对护理期限亦有明确意见,一审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处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田丽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文贤审判员 吴秀屏审判员 陈江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