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8行审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高阳县国土资源局与胡正坤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高阳县国土资源局,胡正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28行审74号申请执行人高阳县国土资源局,地址:高阳县正阳路92号。法定代表人刘永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胡正坤,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申请执行人高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高国土资罚字【2016】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请求执行事项有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2、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北面毛巾厂房1大间,建筑面积1577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经审查,执行申请人作出的高国土资罚字【2016】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送达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其应在2017年8月7日前申请执行,而本案执行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高阳县国土资源局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段瑞卿人民陪审员 王学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天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