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孟繁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孟繁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35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803697788U。代表人:王金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毓,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繁蕾,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被告孟繁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毓、于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借款本金2821.45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84657.37元、截至2017年8月15日的利息3749.7元、罚息116.4元,合计191344.9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依法有权对被告名下天津市滨海新区××迎宾街××9-3-601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并对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用途为购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迎宾街××9-3-601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至2035年2月9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月利率为4.8687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重新确定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如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240期;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行使担保物权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用自己名下天津市滨海新区××迎宾街××9-3-601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15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2014年12月23日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及王全胜、孙淑凤身份证明、结婚证;2015年1月28日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用途为购房,月利率为4.86875‰,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35年2月9日;证据2.2015年2月9日个人消费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证据3.2015年2月3日他项权证明及2015年1月28日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以名下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35年1月28日;证据4.2017年8月15日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证明截止2017年8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21.45元、利息3749.7元、逾期利息116.4元,共计191344.92元;证据5.户口登记簿一份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配偶证明,证明被告身份;证据6.2017年8月15日逾期清单,证明自2017年3月9日被告逾期未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与王全胜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贷款方式购买王全胜名下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振业里9-3-601号房屋。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天津市滨海新区××迎宾街××9-3-601号的房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至2035年2月9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借款月利率为4.86875‰,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重新确定合同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放款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入贷款所购买住房的售房人在贷款人处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还款方式为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对该笔借款,被告以其所购买的天津市滨海新区××迎宾街××9-3-601号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09041500848号,权利价值为2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35年1月28日。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8月15日已逾期160天,借款本金余额187478.82元,其中积欠借款本金2821.45元、未到期本金为184657.37元、利息3749.70元、逾期利息11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买卖协议、二手房贷款(抵押)合同、抵押房屋的他项权登记证、借款凭证、逾期还款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房贷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累计160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据《个人二手房贷款(抵押)合同》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由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剩余借款本息,并有权对抵押物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振业里9-3-60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繁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借款本金187478.82元及截至2017年8月15日的利息3749.7元、逾期利息116.4元,共计191344.9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16日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对被告孟繁蕾名下天津市滨海新区××迎宾街××9-3-601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被告孟繁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印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振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