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厦门诚致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庆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诚致商贸有限公司,刘庆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458号原告厦门诚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76022127G。法定代表人吴加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志维、朱庆华,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宏,男,汉族,1981年10月31日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厦门诚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庆宏���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武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诚致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诚致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饲料。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8月26日拖欠原告货款111,110元;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21,110元,9月5日前至少归还10,000元,9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10月31日前归还20,000元,11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12月31日前归还20,000元;如未能按上述还款计划执行,被告愿意承担每超出一天按欠款额的1%作为处罚金。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拖延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1,11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庆宏对原告厦门诚致商贸有限公司的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被告刘庆宏通过电话要求原告厦门诚致商贸有限公司提供饲料。2013年以后,被告陆续拖欠原告货款。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刘庆宏出具《还款计划书》,被告刘庆宏承诺:截止2015年8月26日,本人(刘庆宏)欠贵公司货款111,110元,因一时无法全部归还,现对此欠款归还进行如下计划: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21,110元;2015年9月5日前至少归还1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2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00元;如未能按上述还款计划执行,本人愿意承担每超出一天的,按欠款额的1%作为处罚金。被告作出计划后,于2015年9月6日支付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11,110元,扣除已付30,000元,仍结欠原告货款81,110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承诺:每超出一天的,按欠款额的1%作为处罚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参照民间借贷关系中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从2015年9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刘庆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诚致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1,11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刘庆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李良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