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南京笛瑞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笛瑞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柳扬英,江西九州通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笛瑞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71号。法定代表人:柳扬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扬英,男,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九州通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工业园B-06号。法定代表人:龚翼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京笛瑞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笛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集团公司)、柳扬英、江西九州通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九州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南京笛瑞公司上诉称,一、《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只适用于协议双方即九州通集团公司与江西九州通公司,不适用于上诉人。二、上诉人(乙方)与江西九州通公司(甲方)之间签订的《2016年度产品购销合同》第6.3条约定“乙方同意双方发生争议无法协商时提交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九州通集团公司所在地与购销合同没有实际联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条款系无效条款,不能依据该条款认定九州通集团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汉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三、本案系九州通集团公司为实现其受让的债权而提起的诉讼,因上诉人与九州通集团公司对管辖没有任何约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南京笛瑞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南京笛瑞公司又称,上诉人与江西九州通公司签订的《2016年度产品购销合同》第6.1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即江苏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对九州通集团公司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九州通集团公司、柳扬英、江西九州通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江西九州通公司(甲方、销售方)与南京笛瑞公司(乙方、购买方)在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对“争议的解决”约定如下:“6.1本合同签订地点为南昌市昌南工业园金鹰路9号,凡因本协议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6.2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若乙方未按本协议或欠款单之约定支付欠款和赔偿损失,甲方有权选择任一时间将甲方对乙方享有的所有债权及相关一切从权利转让给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转让的具体数额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为准。6.3乙方同意双方发生争议无法协商时提交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6年11月11日,江西九州通公司(乙方)将其对南京笛瑞公司享有的主债权2,080,000元及各项从债权一并转让给九州通集团公司(甲方),并与九州通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管辖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九州通集团公司作为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债权受让人,该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其具有拘束力。因九州通集团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故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九州通集团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南京笛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