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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石某光、石某荣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光,石某荣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3刑初87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光,又名石贵保,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系转珠村八组组长,家住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贵州省从江县。被告人石某荣,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原系转珠村七组组长。家住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贵州省从江县。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光、石某荣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光、石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从江县庆云镇转珠村七、八组为维修鼓楼,向转珠村民委提出申请。2016年6月28日,七、八组得到采伐16株9.1立方米的杉树采伐许可证后,被告人石某光、石某荣便组织各组村民砍伐树木维修鼓楼。2016年7月,因看到其他组村民到坡上乱砍树,被告人石某光、石某荣又组织本组村民到转珠村“迫几哥”坡砍树建鼓楼。经从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该坡被超砍伐林木的蓄积24.7727立方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到案经过说明,林权证与公益林现场界定书,转珠村七组八组的采伐申请书,转珠村民委的证明,转珠村民委的会议记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从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意见;证人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11、石某5、石某6、石某7、石某8、石某9、石某10、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光、石某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光、石某荣违法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砍伐24.772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光、石某荣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砍伐林木的行为是为了修建集体鼓楼,故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的危险,对其所在村庄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石某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在案扣石某光斧子一把、石某荣手锯各一把,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红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