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学良、乳山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良,乳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胜利街1号。法定代表人宫本杲,市长。委托代理人闫丰君,乳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世强,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学良因诉被上诉人乳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0行初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学良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家庭4亩口粮地被乳山市诸往镇大院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非法无偿流转给外村村民,2001年被告乳山市人民政府给该村民办理了土地承包权证。原告家庭1984年开荒栽种的、在村规划的自留山上栽种的已经开花结果的红富士果园3.5亩被大院村村民委员会1998年非法流转给村民陈飞,2001年被告乳山市人民政府给陈飞办理了土地承包权证。被告乳山市人民政府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家庭土地承包权。诉讼请求:1、要求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权;2、要求撤销登记在陈飞和宫培波名下的土地承包权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学良自认其1984年7月考入大学,户口迁移至学校,1987年正常毕业。原告陈学良未与乳山市诸往镇大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第七条:“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三)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村的人员。”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应当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陈学良1984年7月考入大学,户口迁移至学校,1987年正常毕业,按照当时有效的《高等学校毕业生调配派遣办法》([81]教学字048号,教育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人事局发布,2009年5月18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属于计划体制下的国家包“分配”的高校毕业生,入学时其户口和粮食关系均迁出农村,其不再是农村集体经济成员,且原告未与乳山市诸往镇大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上诉人陈学良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家里的口粮地和自留山果园被乳山市人民政府二轮延包重新承包,批准4亩口粮地给没有村民资格的外村村民并无偿办证,收回了上诉人父亲在荒地开发栽种的果园。上述土地是村委会统一规划批准抓阄分得,上诉人家里已经履行了14年的承包义务,在没有书面放弃的申请下,林地不得收回调整。乳山市人民政府违法把上诉人家里的口粮地无偿承包给外村村民并颁发土地承包证,乳山市农业局和诸往镇人民政府违法收回和调整承包地和果园林地,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家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鲁10行初41号行政裁定。被上诉人乳山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被上诉人的侵害,上诉人如果主张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首先要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只有这一法律关系存在后才享有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及其妻儿与村委会在2000年后就再未签订任何土地承包合同,更何况上诉人早已农转非,不再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主体,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无主体资格对土地承包权益提起行政诉讼。(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期限。1999年进行的第二轮大规模土地延包,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全国的新闻媒体都做了大量的宣传报道,各级政府部门也进行了深入的推进落实,作为上诉人及其家人不可能不知晓这一事件。当时没有和村委会签订新一轮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如果上诉人认为村委会在新一轮土地承包中侵害其合法权益,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及其家人在长达十五年的时间里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无论是行政或者民事起诉期限早已超过,丧失了程序上的胜诉权。综上,上诉人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并且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陈学良认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要求被上诉人乳山市人民政府撤销颁发给他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通过原审查明事实来看,上诉人陈学良在1984年考入大学后即把户口迁出大院村,已经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同时在2000年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中也未与乳山市诸往镇大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则上诉人陈学良在本案中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陈学良既不是被上诉人乳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为的相对人,也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乳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陈学良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陈学良主张自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学良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学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琳审判员 韩 勇审判员 张景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巧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