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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宏与被告湖北省荆门市五金交电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湖北省荆门市五金交电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02民初1607号原告:刘宏。被告:湖北省荆门市五金交电公司。原告刘宏与被告湖北省荆门市五金交电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刘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房款3085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0年3月11日,刘宏与荆门市房产开发修缮公司签订了两份购房协议,并交纳了购房款385700元,后开发商因资金问题无力完成房屋建设工程,刘宏未依约定取得房屋。2003年11月28日,荆门市人民政府就涉案工程问题进行协调,形成会议纪要,确定由湖北省荆门市五金交电公司承担该项目的债权债务。根据债权人会议纪要,预售房债权缩水20%,即湖北省荆门市五金交电公司应退还刘宏购房款308560元。经审理查明,刘宏所诉被告为湖北省荆门市五金交电公司,该公司已于2017年7月17日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刘宏起诉的被告在立案前已经注销,丧失了主体资格,故刘宏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28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刘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儒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