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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国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伟,曾用名张振勇,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于平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因盗窃于2011年3月3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4月14日期满后解除拘留。因盗窃于2011年4月2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腹内有金属异物,执行至2011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腹内有异物无法羁押,2011年6月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张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伟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张某、司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付某、李某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出具的结案报告书、受案登记表、领条、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被盗现金的照片、张国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前科情况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拘留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信息等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依照2011年3月21日、2011年4月22日张国伟实施盗窃行为时的法律,该2起盗窃行为不能以“扒窃”定罪,公诉机关关于张国伟多次扒窃公民合法财物而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张国伟的盗窃行为属于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应以“多次盗窃”进行定罪处罚的规定。张国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经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峰代理审判员  周明洋人民陪审员  徐慈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经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