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韦���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应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刑初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应正,曾用名韦阿勇,男,1980年4月20日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册亨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应正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进、被告人韦应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韦应正来到册亨县者楼镇振兴路北盘江野生鱼馆二楼收银台处,趁无人之机,将唐某放于该处钱包内的2300余元现金盗走,后离开现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等消费。2、2017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韦应正来到册亨县者楼镇前进路云鹤商场北京布鞋店内,趁余某睡觉时,将余某放于鞋架上的一部玫瑰iphone6sp1us手机盗走。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90元。同日,韦应正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7年5月7日韦应正将2300元现金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应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韦应正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手机票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收条、领条、情况说明、(2015)册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潘某、韦某1、韦某2、韦某3、韦某4的证言、被害人唐某、余某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列表、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应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韦应正曾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已部分退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应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期限8天,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朝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古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