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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靳鹏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3048号原告:靳鹏飞,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代表人:陈同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慧,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靳鹏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鹏飞,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289元、救援费300元、施救费550元、医疗费495元、拆检费100元,共计31734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15时50分许,耿XX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天快递门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西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靳鹏飞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耿XX受伤及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耿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提交维修明细和维修发票。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15时50分许,耿XX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天快递门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西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靳鹏飞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耿XX受伤及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耿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靳鹏飞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95元、救援费300元、施救费550元、拆检费10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经原告靳鹏飞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鲁E×××××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定至公估基准日,鲁E×××××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3028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施救费发票、救援费收款收据、拆检费收据、公估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耿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5元、救援费300元、施救费550元、拆检费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0289元,系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并由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公估后出具的车辆损失数额,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主张原告应提交维修明细和维修发票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95元、救援费300元、施救费550元、拆检费100元、车辆损失30289元,共计31734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5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495元,原告剩余损失29239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救援费、施救费、拆检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1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靳鹏飞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秋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