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7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富,男,1981年5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叙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杨富饮酒后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横河镇彭民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慈溪市某工具有限公司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汪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杨富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56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富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一个月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富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杨富饮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横河镇彭民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慈溪市某工具有限公司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汪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杨富的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64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杨富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56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杨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汪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杨富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报警的经过,被告人杨富系醉酒驾驶。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富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骑着其的摩托车出去,其得知被告人杨富还满身酒味,想去阻止但没赶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杨富的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血液中的即时乙醇浓度检验结果。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时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富抽取血样的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杨富的准驾车型为D,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换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证实:涉案车辆的信息。事件单,证实:本案的报警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富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被告人杨富供述笔录,供认的内容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