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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执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包大军、许光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大军,许光,潘大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82执563号被执行人:包大军,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陆市。被执行人:许光(又名许大兵),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陆市。被执行人:潘大涛,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陆市。本院2017年7月10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包大军、许光、潘大涛刑事罚金执行一案,依据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6)鄂0982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包大军、许光、潘大涛应缴纳刑事罚金12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包大军、许光、潘大涛在银行、房管、国土、工商等部门均无登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982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刑事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包大军、许光、潘大涛应继续履行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6)鄂0982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刑事罚金12000元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咏梅审判员  宋 刚审判员  沈 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