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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3129句容市华生农资服务中心与谢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华生农资服务中心,谢成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3129号原告:句容市华生农资服务中心,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西门转盘(104国道北侧向西750米)。法定代表人:华早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成云,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泗洪县人,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坤,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句容市华生农资服务中心与被告谢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句容市华生农资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华早生、被告谢成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价款2602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25日,原告分九次向被告出售农药、化肥,价款合计27423.4元,其中被告给付1400元,尚欠26023.4元未给付。被告辩称:对价款总额有异议,原告销售的“中仓”45%双螯合肥(30包,价格3600元)未使用,原因是无法使用,全部结块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卖农药时指导被告配药错误,导致秧苗死亡,被告将另案诉请原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25日,原告分九次向被告出售农药、化肥,价款合计27423.4元。其中2016年7月28日价款合计2460元,原告将该笔价款误算为1425元,当日被告给付原告价款1400元,后被告发现该误算,要求被告按照实际价款支付。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6023.4元。审理中,原告提交检测报告四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农资产品经过相关部门检测,质量合格。被告提交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使用的农药配方错误,造成被告秧苗死亡,产量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28日的销货清单不认可,因该清单没有被告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给付价款。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对价款总额有异议,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28日的销货清单虽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但结合销货清单的记载及被告当日给付价款1400元的事实,能够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该销货清单所记载的货物,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的“中仓”45%双螯合肥(30包,价格3600元)未使用,原因是无法使用,全部结块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亦未表示要求返还货物,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交的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因被告明确表示另案诉请原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理涉。综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6023.4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市华生农资服务中心价款26023.4元。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谢成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000527。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