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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廖明莲与杨绪伦杨宗明所有权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明莲,杨绪伦,杨宗明,向朝洪,余闽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40民申4号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廖明莲,女,1953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川,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绪伦,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宗明,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向朝洪,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石柱县。原审第三人:余闽惠,女,汉族,1960年6月24日出生,住石柱县。杨绪伦与杨宗明及第三人向朝洪、余闽慧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石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廖明莲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廖明莲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调解书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明莲申请再审称,请求对(2008)石民初字第208号案进行再审。1989年10月29日申请人廖明莲与被申请人杨宗明在石柱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3月1日,被申请人杨宗明向向朝红、余闽惠购买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团结电站。之后,该电站登记在被告杨宗明名下(个体工商户)。申请再审人廖明莲与被申请人杨宗明系夫妻关系,涉案电站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杨宗明共同所有。被申请人杨绪伦辩称,再审申请人廖明莲申请再审的事实不成立,理由不正当,应予以驳回。1.申请人称“2004年3月1日用二人(指申请人及丈夫杨宗明)的共同财产以及通过亲戚朋友的借款购买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团结电站且已过户给了杨宗明”的事实不成立。实际情况是2004年3月1日团结电站权属人向朝洪、余闽惠将电站卖给了被申请人杨绪伦,签订了《电站出售合同》书。被申请人杨绪伦至今仍保存有《电站出售合同》书作为法律权属依据。再审申请人称团结电站是她和她丈夫杨宗明共同购买的是谎言,完全不实。廖明莲、杨宗明没有《电站出售合同》,电站权属是被申请人杨绪伦的,不是申请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杨宗明与杨绪伦共同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电站的权属是被申请人杨绪伦的,不是杨宗明和申请人的。3.(2008)石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是作为父亲的杨宗明与儿子杨绪伦在法院庭审组织调解下,父子为了缓解矛盾,今后和睦相处,杨宗明自愿将团结电站的使用权赠与给孙子杨江涛,化解杨宗明、杨绪伦父子间的矛盾,该调解书是正确的。所以再审申请人称“调解书存在明显的错误”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4.再审申请人廖明莲对(2016)渝0240民初428号案件提出过执行异议,石柱法院于2016年11月28号以(2016)渝0240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了“驳回廖明莲的异议请求”的裁定。被申请人杨宗明提交意见称:2004年3月1日,被申请人杨宗明向向朝红、余闽惠购买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团结电站。杨宗明当时因家庭原因(跟廖明莲是二婚)用杨绪伦的名字签订了《电站出售合同》,在他人的提醒下,怕今后扯皮,杨宗明当天下午又以自己的名字与向朝洪、余闽惠签订了《电站出售合同》,并在此合同后面注明“以本合同为准”。购买电站的8万元价款是杨宗明分两次向出售方向朝洪、余闽惠交清的,团结电站的权属应属杨宗明所有,杨宗明向石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开业登记申请书、预先核准申请书、租房协议、电站出售合同等材料后,经石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符合登记的条件,依法予以核准登记的,所以团结电站权属是杨宗明的,后来被申请人杨宗明的合同原件被杨绪伦偷了。法院组织被申请人杨宗明与被申请人杨绪伦达成(2008)石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时,廖明莲根本就不知道。原审第三人向朝洪未提交意见。原审第三人余闽惠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渝0240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廖明莲的异议请求,廖明莲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廖明莲申请再审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廖明莲与杨宗明于1989年10月29日在石柱县六塘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3月1日被申请人杨宗明与向朝洪、余闽惠签订了《电站出售合同》,涉案电站是再审申请人廖明莲与被申请人杨宗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共同拥有的财产,被申请人杨宗明在处置电站的所有权时应征得其配偶廖明莲的同意,再审申请人廖明莲属(2008)石民初字第208号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应追加廖明莲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原审未追加,(2008)石民初字第208号案遗漏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廖明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进入再审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审判长  马玉琴审判员  马 龙审判员  谭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