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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裕新与曾伟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裕新,曾伟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2243号原告:李裕新,男,汉族,1959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曾伟忠,男,汉族,1970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李裕新诉被告曾伟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裕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鱼款80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4日计至欠款本金清偿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催款期间产生的车费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裕新于2015年7月31日与被告曾伟忠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曾伟忠到原告李裕新鱼档里提取每天所需的鱼。截止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曾伟忠共在原告鱼档提取鱼共3次,合计鱼款1809.3元。2017年1月4日,原告花50元租摩托车到到庆丰年农庄追款,被告曾伟忠支付了原告李裕新10**元鱼款,剩余款项809.3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伟忠在诉讼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裕新于2015年7月31日与被告曾伟忠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曾伟忠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李裕新购买了价值1809.3元的鱼。此后,被告曾伟忠仅支付了1000元鱼款,剩余809.3元鱼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李裕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鱼款809.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从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清偿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鱼款的具体时间,本院只支持自原告起诉日(2017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费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伟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鱼款809.3元及利息(以809.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李裕新;二、驳回原告李裕新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伟忠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可以向本院申请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前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