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6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6830刘亚军与何玉伟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军,何玉伟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6830号原告:刘亚军,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何玉伟,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刘亚军与被告何玉伟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军、被告何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退还定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以35000元的价格承租被告的门面房。双方约定,原告先预交定金5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7年7月25日前付清。后被告无故要求增加16000元的租金,致使双方最终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玉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从未协商过按照35000元的价格转租店面,双方商定的价格为51000元。原告经营的是加盟店,其在预交了5000元定金后,因加盟公司认为选址不合适,才拒绝承租店面,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达成租赁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原告刘亚军与被告何玉伟签订定金合同,被告将其位于赣榆区青口镇时代广场步行街2号楼28B号的商铺转租给原告。原告预交定金5000元,并约定余款于2017年7月31日前结清。关于转租的价格,双方未在定金合同上载明。后原告以被告无故提高租金为由,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定金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被告何玉伟提供了其与原告刘亚军的谈话录音一份。原告在录音中多次提到其无法继续承租涉案商铺,理由是其所加盟的公司认为原告所选的商铺位置不合适。本院认为,原告刘亚军与被告何玉伟签订的定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份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最终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原因系原告所加盟的公司认为原告所选的涉案商铺位置不合适,故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亚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东晓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