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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与邓华亮、南城县永安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永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邓华亮,南城县永安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永安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688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门路延伸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670413341.法定代表人:杨学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华亮,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李欢,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城县永安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永安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江南汽车城E1幢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794792125J.法定代表人:刘应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智明,南城县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太平洋公司与被告邓华亮、永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克勤、被告邓华亮委托代理人李欢、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饶军武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1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饶军武持B证驾驶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到310省道102KM+800M义乌市苏溪镇邢宅村路段时,与游成均所驾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坏,游成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饶军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饶军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邓华亮,挂靠登记于被告永安公司处,饶军武是被告邓华亮雇佣的员工。2015年7月20日,受害人游成均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将饶军武及二被告诉之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义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给受害人。2016年7月11日原告支付了12万元的赔偿款,原告依法取得了保险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案中,饶军武准驾车型不符合,并逃逸,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邓华亮作为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对司机和车辆的管理不当,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永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华亮辩称:1、从程序上看,庭前原告撤回对侵权人饶军武的起诉,导致本案丧失起诉依据。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应向侵权人饶军武进行追偿,由于原告放弃对侵权人饶军武的侵权责任追偿,导致本案要求被告邓华亮及永安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丧失,其诉权丧失。2、从实体上看,被告邓华亮并非侵权人,不应当作为交强险被追偿的主体。本案的直接致害人饶军武准驾车型不符合驾驶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饶军武应自行对其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邓华亮作为实际车主因未尽注意义务,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履行完毕。(2015)金义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被告邓华亮、永安公司就交强险外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了70%的赔偿责任,并且于2016年12月8日受害人游成均与被告邓华亮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邓华亮实际共赔偿受害人游成均185000元,本起事故被告邓华亮已经基于其选任过错所承担的责任全部履行完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邓华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返还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该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饶军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游成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导致游成均人身伤害的侵权人系饶军武,而饶军武系邓华亮雇请的司机,而非我司。2、原告只能向侵权人追偿,追偿的特定对象仅限于侵权人。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义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对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作为本案判决我司也承担连带依据。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前者是我司对饶军武交通肇事侵权行为的连带,而本案我司与原告形成的是强制险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如原告要求我司连带偿还,则是基于保险合同的连带。二者的担责依据不同。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我司承担饶军武侵权责任的连带责任依据是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属于广义的法律范畴。本案中尽管原告获得了对交强险的追偿权,但法律却未规定作为车辆所有人的我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民法原理,连带责任的设定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我司连带返还交强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饶军武驾驶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到310省道102KM+800M义乌市苏溪镇邢宅村路段时,与游成均所驾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游成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饶军武弃车逃逸。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饶军武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7月20日,受害人游成均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2016年5月28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义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饶军武准驾不符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无证驾驶的范畴,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行为人追偿;被告邓华亮、永安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68312.6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决原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游成均各项损失12万元,被告邓华亮、永安公司连带赔偿游成均183312.67元(已扣除被告邓华亮先行支付的85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邓华亮与游成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邓华亮赔偿游成均10万元,游成均放弃其他余款及罚息。原告太平洋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已履行完毕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另查明:被告邓华亮为赣F×××××(赣F×××××)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永安公司。被告永安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2015)金义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太平洋保险投保单一份,被告邓华亮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及原告太平洋公司公司、被告邓华亮、永安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第一,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是否只能向车辆驾驶者饶军武追偿,还是可以选择向饶军武、车主被告邓华亮、挂靠方被告永安公司追偿。第二,原告追偿的各侵权人的责任份额,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保险人交强险追偿权,是保险人在向受害第三人作出赔偿后,代受害第三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是一种债权的转让,原来相对于受害人的债务人成为相对于保险人的债务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事故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也应成为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主体。本案中,饶军武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直接的侵权人;被告邓华亮是实际车主,负有注意义务,被告永安公司作为挂靠方,负有管理义务,应认定被告邓华亮、永安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属于间接侵权人,太平洋公司在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享有对上述直接侵权人和间接侵权人的追偿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侵权人应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源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追偿的范围也应限于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范围。本案中,饶军武和二被告应当承担按份偿还责任。现原告撤回了对饶军武的起诉,二被告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对事故中各方的责任本院确定如下:1、饶军武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确定其应承担50%的责任;2、被告邓华亮雇佣无相应驾驶资格的饶军武驾驶车辆,应承担30%的责任;3、被告永安公司作为车辆挂靠方,应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邓华亮应承担的偿还责任份额为36000元(120000元*30%=36000元),被告永安公司应承担的偿还责任份额为24000元(120000元*20%=2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保险金36000元。被告南城县永安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保险金2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邓华亮负担390元,由被告南城县永安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晓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