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执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坚与吴三波、董发武、杨来贵民间接到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坚,吴三波,董发武,杨来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执270号申请执行人李坚,男,生于1956年9月7日,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委托代理人冯海东,男,生于1980年5月29日,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被执行人吴三波,女,生于1968年11月19日,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董发武,男,生于1959年4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被执行人杨来贵,男,生于1954年4月27日,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本院在执行李坚与吴三波、董发武、杨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7)陕民终104号民事裁定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595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2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房产现不宜处置,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在此基础上,申请执行人李坚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李坚的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准许。申请人李坚在二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或下落,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8执27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惠海胜代理审判员 潘玉林代理审判员 李文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师海燕 来自: